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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區(qū)民族宗教事務局權力清單

2022-04-02 17:31  點擊:[] 來源:

一、行政權力主體基本情況

根據(jù)《中共西寧市城中區(qū)委辦公室關于印發(fā)<中共西寧市城中區(qū)委統(tǒng)戰(zhàn) 區(qū)民族宗教事務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城中辦字(2001)第60號),設立西寧市城中區(qū)民族宗教事務局,與中共西寧市城中區(qū)委統(tǒng)一戰(zhàn)線工作部合署辦公。

二、主要職責

(1)宣傳貫徹黨的統(tǒng)一戰(zhàn)線、民族宗教方針、政策;結合區(qū)情制定全區(qū)統(tǒng)戰(zhàn)、民族宗教工作的計劃、方案、措施并組織實施。指導統(tǒng)一戰(zhàn)線、民族宗教政策的執(zhí)行情況,向區(qū)委反映統(tǒng)一戰(zhàn)線、民族宗教的有關情況。

(2)負責開展統(tǒng)一戰(zhàn)線的宣傳工作;處理有關統(tǒng)一戰(zhàn)線方面的來信來訪。

(3)協(xié)助有關部門做好少數(shù)民族干部的培養(yǎng)、教育、使用及舉薦工作;協(xié)調有關部門開展對達賴集團等國內外敵對勢力分裂祖國活動的斗爭。

(4)調查和研究本地區(qū)少數(shù)民族經濟、文化、教育、衛(wèi)生、社會公共事業(yè)的發(fā)展情況,為各級領導決策提供依據(jù),促進少數(shù)民族地區(qū)的社會發(fā)展。

(5)積極開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法規(guī)的宣傳教育;對有關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的實施進行行政管理和監(jiān)督;引導、促進宗教在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范圍內活動,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進行非法、違法活動。

(6)組織和承辦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活動;幫助宗教團體培養(yǎng)、教育宗教教職人員;團結民族宗教界人士為民族團結進步建設服務。

(7)依法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的教務活動,保護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利益,保護信教群眾正常的宗教活動;引導宗教活動場所開展“自養(yǎng)”活動。

(8)掌握宗教活動場所中存在的新情況、新問題,制止各種原因引起的矛盾、糾紛,及時消除不安定隱患。妥善處置宗教方面的突發(fā)事件,維護宗教領域的穩(wěn)定。

(9)根據(jù)有關法規(guī),檢查、監(jiān)督清真食品生產、加工、銷售,尊重、維護少數(shù)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10)向國家、省、市申報促進民族經濟發(fā)展的優(yōu)惠項目;辦理有關識別和更改民族成分事宜。

(11)承辦區(qū)委、區(qū)政府和市委統(tǒng)戰(zhàn)部、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市民宗局)交辦的其他事項。

三、行政權力事項及依據(jù)

(一)行政許可(共1項)

1、清真食品經營許可(CZQMZJXZXK-1)

依據(jù):依據(jù):《青海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并公布)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yè),除具備有關法律、法規(guī)對食品生產經營所規(guī)定的條件外,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企業(yè)生產經營過程中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shù)民族人員進行監(jiān)管;

(2)采購、保管和主要烹飪人員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shù)民族人員;

(3)制作人員中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shù)民族人員;

(4)應當有專用的操作場地、生產和運輸工具、庫房等。

第六條 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shù)民族人員。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經當?shù)乜h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辦理清真標志。未辦理清真標志的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清真標志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租借和出讓。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或者歇業(yè)的,必須將清真標志交回原發(fā)證部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清真標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二)行政處罰(共13項)

1、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正常宗教活動的處罰(CZQMZJXZCF-1)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4.11.30)第39條 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2、擅自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處罰(CZQMZJXZCF-2)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4.11.30)第40條第3款 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3、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guī)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xù)的處罰(CZQMZJXZCF-3)

4、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處罰(CZQMZJXZCF-4)

5、宗教活動場所內發(fā)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CZQMZJXZCF-5)

6、違反《宗教事務條例》第4條規(guī)定,違背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處罰(CZQMZJXZCF-6)

7、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處罰(CZQMZJXZCF-7)

8、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管理的處罰(CZQMZJXZCF-8)

3-8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4.11.30)第41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jié)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有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1)未按規(guī)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xù)的;

(2)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3)宗教活動場所內發(fā)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4)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5)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6)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管理的。

第18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wèi)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shù)厝嗣裾嘘P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檢查。

9、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處罰(CZQMZJXZCF-9)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4.11.30)第43條第2款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10、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到國外朝覲的處罰(CZQMZJXZCF-10)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4.11.30)第43條第3款 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到國外朝覲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11、違反規(guī)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處罰(CZQMZJXZCF-11)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4.11.30)第44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2、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處罰(CZQMZJXZCF-12)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4.11.30)第45條第1款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除依法追究有關的法律責任外,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13、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處罰(CZQMZJXZCF-13)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4.11.30)第45條第2款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行政強制(共1項)

1、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CZQMZJXZQZ-1)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4.11.30)第43條第1款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四)行政征收(無)

(五)行政收費(無)

(六)行政給付(無)

(七)行政裁決(無)

(八)行政確認(無)

(九)行政獎勵(無)

(十)行政檢查(共4項)

1、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情況,建立和執(zhí)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CZQMZJXZJC-1)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4.11.30)第19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情況,建立和執(zhí)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2、對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進展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CZQMZJXZJC-2)

依據(jù):《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2號 2005.04.21)第7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準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籌備組織應當將籌備情況及時向設立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3、對《青海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CZQMZJXZJC-3)

依據(jù):《青海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并公布)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經當?shù)乜h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辦理清真標志。未辦理清真標志的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清真標志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租借和出讓。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或者歇業(yè)的,必須將清真標志交回原發(fā)證部門。

第八條 商場、集貿市場中專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將清真食品與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shù)民族禁忌的食品分別存放、劃區(qū)經營。

第九條 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存放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shù)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條 提供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人員須持有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屠宰資格證明,必須按照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shù)民族生活習慣的要求進行屠宰,并加蓋“清真”印章。

第十一條 凡進入本省境內按照清真食品銷售的肉食品,其經營者須持有屠宰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清真”證明。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的包裝物必須印有明顯的“清真”字樣清真食品的包裝物和廣告必須符合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shù)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使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shù)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和圖像。

4、對境內外國人違法進行宗教活動的監(jiān)管(CZQMZJXZJC-4)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guī)定》(國務院令第144號1994.01.31)第9條 外國人違反本規(guī)定進行宗教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guī)定實施細則》(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9號2010.11.29)第19條 境內外國人違反本細則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制止。

(十一)行政監(jiān)督(無)

(十二)其他行政權力(共11項)

1、已經攜帶入境或通過其他手段運入境內的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shù)量,且不屬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CZQMZJQTXZQL-1)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guī)定實施細則》(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9號2010.11.29)第12條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進境:(一)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shù)量,且不屬于第十一條規(guī)定范圍(根據(jù)有關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項目或協(xié)議,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二)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

發(fā)現(xiàn)有違反上款規(guī)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關依法進行處理。

違反第一款規(guī)定已經攜帶入境或通過其他手段運入境內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經發(fā)現(xiàn),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2、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CZQMZJQTXZQL-2)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5.03.01)第36條第2款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3、境內外國人在臨時地點集體進行宗教活動的管理(CZQMZJQTXZQL-3)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guī)定實施細則》(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9號2010.11.29)第7條第2款 境內外國人在臨時地點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4、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對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負有責任的進行查處(CZQMZJQTXZQL-4)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5.03.01)第40條第2款 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依照有關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進行現(xiàn)場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其登記。

5、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審核(CZQMZJQTXZQL-5)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5.03.01)第13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6、宗教教職人員任職、離職備案(CZQMZJQTXZQL-6)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5.03.01)第27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28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3號2006.12.29)第4條 宗教團體應當將其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自認定之日起20日內,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全國性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設區(qū)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市、區(qū)、旗)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5條 履行宗教教職人員備案,應當填寫《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同時提交該宗教教職人員的戶籍證明復印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第6條 備案部門自收到宗教團體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序。

7、穆斯林辦理朝覲審核(CZQMZJQTXZQL-7)

依據(jù):《中國穆斯林出國朝覲報名排隊辦法》(國宗發(fā)[2005]34號2005.06.16)第3條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朝覲報名排隊工作,當?shù)匾了固m教協(xié)會予以協(xié)助。

8、公民更改民族成份的初審(CZQMZJQTXZQL-8)

依據(jù):國家民委、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2015年5月20日國家民委第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

9、跨區(qū)域或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guī)模的宗教活動的審核(CZQMZJQTXZQL-9)

依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2005.03.01)第22條第2款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準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有關規(guī)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fā)生。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jù)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10、宗教團體負責人備案(CZQMZJQTXZQL-10)

依據(j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fā)〔2004〕62號)第173項。

11、宗教活動場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動場所文物的審批(CZQMZJQTXZQL-11)

依據(jù):《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2009.7.31)第43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饋贈、轉讓或者侵占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確需在該宗教活動場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動場所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級別,報相應人民政府文物保護部門和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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